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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街**号**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汽车至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驾校门口时与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包某某因会车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至其位于**社区的彩票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回到会车现场,将包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盛某某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曾某某、毛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湘军

助理检察员: 朱 闯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7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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