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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秦某某、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0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0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在淅川县寺湾镇上贾沟村丹江河道内使用地笼捕鱼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地笼10个。经查,淅川县寺湾镇上贾沟村水域位于丹江老城穆山码头以上,属于全年禁渔区,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淅川县人民政府公告、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超

              范丽宁

二0二0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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