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公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聂**,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7********,汉族,高中毕业,原上海**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县**北路29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合同诈骗罪
2017年以来,上海**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出具聘书,并与被告人聂**签订销售协议,聘请聂**为该公司销售部总经理,负责经销该公司相关产品。
被告人聂**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于2018年7月份以冲击产品销量,有利润返点为名,要求药品代理商被害人刘**提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后经刘**多次催要,聂**偿还3万元,尚余8万元未归还),于2018年7月份以入股分红为名和刘**签订《主推产品合作模式细则协议》,骗取刘**人民币14万元入股金,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聂**以防止串货为名骗取刘**1万元窜货管理金,以上款项均被聂**占有己有;
被告人聂**个人账户私自收取代理商董**3.6万元定金和货款,被聂**占为己有;
2018年7月,被告人聂**以入股分红为名与被害人喻**签订《主推产品合作模式细则协议》,骗人民币6万元入股分红金,占为己有;
2018年8月,被告人聂**私自以调换药品为名将代理商被害人查**退来调换的价值人民币4.3万元药品占为己有;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聂**采取私自收取货款不发货手段将代理商被害人韩**2.8万元的货款占为己有;
2018年1月份,被告人聂**与代理商被害人陈**签订销售协议,以防止串货为名骗取陈**和张**1万元窜货管理金,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罪
2017年以来,上海**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出具聘书,并与被告人聂**签订销售协议,聘请聂**为该公司销售部总经理,负责经销该公司相关产品。
被告人聂**任该公司销售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止2018年11月份,共计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7.139万元的货款占为己有;另截留代理商董**汇至该公司4.89万元货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彭**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聂**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慧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聂**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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