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2019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古二东方路18号仓库外面盗窃被害人张某顺167个纸箱及一台手摇的叉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2019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古二村德胜花园1街16号盗窃被害人李某程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内电池五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
3、2019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东方路18号1卡侧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电动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4、2020年1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一名男子窜至我市大涌镇利兴强宿舍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唐某虎驾驶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0元);
2020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我市古镇镇古一村长尾涌市场麦客隆超市被抓获归案。赃物均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6张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6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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