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外号“猴子”,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豆仁”,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外号“羊毛”,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里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肥”,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同案人陈某己(已判决)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以月租金3万元建立了一个名为“大台北”(后更名为“创**”“冠**”)的六合彩赌博网站,并将该网站的股份分为100股。同案人陈某己和阮某某约定按照大盘股份30%和70%的比例合伙经营,同时将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分为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五个级别,由阮某某负责建立赌博网站、租用网络及日常网站维护,陈某己负责雇用操盘手开设赌博账户、看盘、对数、结算赌款等。期间,陈某己雇用了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及同案人翁某甲、陈某庚(均已判决)、陈某辛(现在逃)等多名操盘手,先后以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巷*号“正光楼”3楼、5楼及*一租住处为工作间从事赌博网站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负责开设赌博账户、看盘、与赌客对数及转账划转赌款,每月工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陈某辛为总操盘手,每月工资8000元,负责发展、联系赌客、发放工资及直接与同案人陈某己联系赌博事宜;翁某甲负责操盘调整赔率及与赌客对数,每月工资6000元;陈某庚负责看盘及与下线赌客现金交收赌款,并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购买银行账户,再提供给陈某辛用于结算赌款,每月工资4000元。陈某己等人利用该赌博网站招引他人参股或开设赌博账户参赌,以此非法牟利。2017年6、7月份,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陈某己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到*租房作为工作间,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赌客联系,继续经营该赌博网站直至2018年4月2日案发。
在该赌博网站经营期间,陈某己、陈某辛等人招引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同案人周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大盘参股,并发
展了同案人翁某乙、陈某癸、周某乙、胡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在“大台北”六合彩赌博网站开设不同级别的赌博账户做庄或参赌。陈某己、陈某辛等人在“大台北”六合彩赌博网站中与下线结算的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陈某辛在“大台北”六合彩赌博网站参股,占有大盘股份100股中的1.5股。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乙通过陈某己在“大台北”六合彩赌博网站参股,占有大盘股份100股中的1股。
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受陈某庚委托,由陈某庚提供费用,赵某某帮助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提供给陈某庚用于网络赌博结算赌资,随后赵某某通过同案人“肥弟”(身份不明,现在逃)以人民币5200元购买了2张户名为杨某某(现在逃)的银行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同年11月,赵某某又通过甘某某(现在逃)购买了甘某某名下的4张银行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每月付给甘某某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现查明,陈某辛使用杨某某、甘某某银行账户与下线陈某癸结算“大台北”六合彩网站赌资人民币2172200元。
2017年5月,同案人陈某癸通过陈某辛在“大台北”六合彩赌博网站开设了1个股东级别的赌博账户(账号waok345),并先后发展了下线赌客郑某某、胡某己、马某某、卓某、郭某、陈某壹(均己到案)等人开设下级赌博账户参赌。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丙受雇于陈某癸,负责帮助陈某癸与下线参赌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赌资,每月工资3000至5000元。至2018年4月陈某癸案发,陈某丙合计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21日、12月2日、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丙、胡某乙、胡某甲、赵某某、陈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的供述;
3.同案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翁某甲的供述;
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赌博网站参股,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为他人网上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汉鑫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被告人陈某甲洋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里路**号;被告人陈某乙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号。
2.案卷材料6册。
3.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5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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