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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苏某甲)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隆某某镇鹅豆管区鹅新六巷15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82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4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晚,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刑)纠集罪犯张某乙(已判刑)、被告人苏某甲及林某某及“阿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在惠来进行毒品交易为由,密谋抢劫湖南籍涉案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的毒资。之后,张某甲昌拿其手机给“阿某某”等人,授意“阿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确定对方位置,“阿某某”等人随后驾一辆白色福特车往深汕高速鹅豆涵洞方向驶去。张某甲昌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防弹衣和头盔分发给张某乙、林某某、苏某甲后各自穿上,然后由林某某驾驶一辆广本雅阁轿车从惠来县惠城镇上高速后往隆某某方向驶去,张某甲昌某乙车上还拿出三把枪支,并将其中一把自制仿六四式银色手枪交给张某乙,另外两把长枪则由张某甲昌某丙苏某甲则各持一把。当李某某等人驾车至深汕高速公路惠来东某某路段时,张某甲昌指使林某某驾车将李某某等人的小车逼停在应急车道上,然后由张某乙、张某甲昌、苏某甲持枪上前控制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到车尾。期间,张某甲昌示意张某乙朝天开了一枪,张某甲昌、苏某甲从李某某等人身上搜出了三部苹果牌手机后,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从李某某车上搜出李某某准备用于购毒的毒资人民币25万元。得手后,张某甲昌某丙苏某甲准备鸣枪但卡弹了,张某乙又朝天开了一枪,迫使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后,张某乙、苏某甲各自分得赃款1.5万元,林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阿某某”等2人分得赃款1万多元。2020年2月14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镇**村抓获苏某甲。

另查明,张某甲昌某丁2018年8月18日到某某交代作案时使用的三把枪支,其中二把作案后藏放在黄辉豪的鲍鱼场。之后,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甲昌的交代,在黄辉豪的鲍鱼场查获三把枪状物。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李某某等人被抢劫的三部苹果牌手机估值人民币7200元。

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黄辉豪的鲍鱼场查获三把枪状物,其中二把的枪形物不具备枪支性能;另外一把枪形物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为气枪,具备枪支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钱某某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县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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