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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董某某、兰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兰某甲向杨某某收买三张配套有手机卡、网银、身份证复印件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287********)、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3020********)、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02000********),向于某某收买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02000********)后提供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四张银行卡溢价卖给上家“朱学鹏”(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287********)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委会鑫威公司被人以“冒充公安机关”电信诈骗的款项人民币3330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南关大街浦发村镇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3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谅解书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兰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兰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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