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0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胡****号。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5********,汉族,小学毕业,经营废品收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趁无人之际,租赁赵某某的自吊车(车牌号豫A*****),将位于郑州市**路**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工地上的三根的自来水管道盗走,运至郑州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的废品收购站,低价卖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以7300元予以收购。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根自来水管道价值为31680元。
2、201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趁无人之际,租赁乔某某的自吊车(车牌号豫A*****),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路**街向南400米路东施工工地内的两根热力管道(价值62350元)盗走,运至郑州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的废品收购站,低价卖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以9000元予以收购。
3、2019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趁无人之际,租赁赵某某的自吊车(车牌号豫A*****),将位于郑州市**路**环交叉口东北角和郑州市**环东北角施工工地上的天然气管道盗走2根(价值48494元),后运至郑州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的废品收购站,低价卖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以9600元予以收购。
4、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趁无人之际,租赁赵某某的自吊车(车牌号豫A*****),将位于郑州市**南四环**角施工工地上的天然气管道盗走2根(价值48494元),后运至郑州新郑市龙湖镇**村的废品收购站,低价卖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以9800元予以收购。
另查明,以上三起事实中被告人裴某某盗窃的管道均是工地上正在施工使用中的新管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范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石家庄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陈述、被害单位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员工李某甲陈述、被害单位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陈述;3、证人刘某某、乔某某、吴安堂、赵某某、范某乙、凡彩云某某、杨某某证言;4、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辩认说明、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丢失证明、采购合同、供货清单、产品发货码单、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范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云
检察员:李 钊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范某甲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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