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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覃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311.7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潭某某南路由洲际新天往神利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潭隆南路盛强衣柜板门对开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尹某森驾驶的粤C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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