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株洲**有限公司、岳阳**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住长沙县**路**小区**区。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在株洲**有限公司和岳阳**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2019年4月10日至5月20日期间,许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472198元,在“恒*”网站上非法购买“时时彩”进行赌博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4月16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归还公司资金18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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