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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东街**号付**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号付**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获利,应上线信息网络犯罪分子“银行卡哥”的要求,唆使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办理银行卡后交于上线犯罪分子非法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相配套的U盾、手机卡交于谢某某非法获利。经查证,其名下卡号为62166980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崔某某6000元、唐某某12000元;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710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陈某某9600元、李某某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将其实名办理的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卡及相配套的U盾、手机卡交于谢某某非法获利。经查证,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710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的被害人田某某5998元、杜某某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调取和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崔某某、杜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路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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