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津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至1月20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北区院、澧县**社区“**超市”附近,盗窃作案2起,盗得雅迪电动车2辆。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238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北区院内,采取扯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入口处的一辆价值2385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尔后,销赃给他人,获赃款520元。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澧县**路“**超市”附近的巷子里,采取扯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_检察员:唐西清、刘钦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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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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