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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淅川县二桥桥头马家猪蹄饭店出发往老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金河三桥西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462550811)。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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