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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迟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北三环与南阳路路口西南角公交站牌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白色森地牌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宋某某2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迟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5.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迟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9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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