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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陈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号码:F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台湾居民居住证:8300001968********,汉族,本科毕业,公司法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园**期**栋**单元**层**号(台湾省住址:台湾省新北市板桥区******路**段**号楼**楼)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 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自称是来大陆经商的台商,谎称在深圳、苏州开有工厂且有房产,以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将租赁的苏E*****众泰车改装成保时捷卡宴车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股东不合、公司资产被冻结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向其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垫付餐费等383206.7元以及向其提供价值120132元的古井贡酒,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物约5033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身份信息证明、微信及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送货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龚某某、闻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彩霞  

检察官助理:彭金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98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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