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唐某某等人来到邵阳县长阳铺镇五金莲花市场寻找被害人胡某某解决医疗纠纷。在被害人胡某某的在建住宅内,被告人陈某甲持铁锤将屋内瓷砖等物品进行损坏后离开现场。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南广场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小金口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2.证人罗某甲、唐某某、陈某乙、申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0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0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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