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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韩某某盗窃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在淅川县人民路叶某某开的纹身店里,被告人韩某某将其已经抵给叶某某的黑色苹果X手机藏起来。次日下午,韩某某到叶某某店内将藏起来的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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