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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韩某某职务侵占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基地*区小品车间生产主管,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镇**街**巷**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被该局逮捕,2019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基地*区小品生产车间主管的职务便利,指使车间主任王某某虚报王某某、陈某某、白某某三人的上班考勤表,后韩某某将公司依据车间上报的考勤表发放的此三人工资款项予以冒领侵吞。经审计,虚报工资总额共计68136.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将赃款退还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韩某某供述;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证言;4、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工资银行卡明细、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考勤产量日报表、证明和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他人工资,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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