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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项某甲,曾用名项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浙江省永康市**街镇**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12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及陈某乙(均已判刑,下同)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杜某某的名义、由陈某甲担保从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买型号为320D2GC的卡特牌挖掘机一台,由梁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项某甲出资支付首付款人民币约25万元,并将挖掘机以人民币30万元的低价转给项某甲处理。被告人项某甲明知挖掘机系犯罪所得,仍伙同倪某某(已判刑,下同)将挖掘机以人民币40.7万元转卖给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2万元。

案发后,该挖掘机已被**有限公司从台州温岭自行追回。

2.2014年5月8日,梁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陈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汪某某的名义,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道**村***栋**号的衢州市**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取临工牌LG953N型号的装载机二台。被告人项某甲在明知该二台装载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倪某某出资27.6万元予以收购,后以28万元的低价转卖,从中获利4000元及一条软中华香烟。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临工牌装载机每台价值人民币33.25万元。

案发后,其中一台装载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甲及同案犯倪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菲妃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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