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马**,男,19**年10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9,回族,本科毕业,群众,工作单位******中国郑州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1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23时22分,被告人马**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沿**路二层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19.8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供述;2.证人王**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4.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5.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警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中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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