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在**镇**村一区的**饭店内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谭某某先后离开饭店走到饭店后门处聊天,在聊到与同一名女子的感情纠纷时两人发生争吵,后在争吵中被告人高某甲手持小刀对被害人谭某某的脖子、腹部等处进行捅刺,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颈部、胸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外伤致左颈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丙、曾某某策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DNA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青辉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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