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住南昌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因涉嫌犯罪被抓,刘某甲为找关系帮儿子刘某乙取保候审,通过卢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程某某,经程某某介绍,刘某甲先后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又名张某、石某、何某,另案处理)。2018年4月20日左右,刘某乙未被取保,被告人黄某某谎称需要5万元打点相关部门领导,骗取被害人刘某甲5万元。
2018年4月底,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前往高安接受被害人刘某甲宴请前,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共同商量赚取“好处费”,黄某某先开了免提打电话与张某某达成20万元来帮刘某乙的案子搞成撤案、不起诉,程某某在旁边听到了这次通话内容。被告人黄某某和程某某作为中间人想赚点“辛苦费”,于是共同商量和刘某甲见面时由黄某某提出需要40万元可以帮刘某乙的案子搞成撤案、不起诉,再由程某某砍5万元的价,黄某某和程某某见到刘某甲后按商量好的“演戏”给刘某甲看,刘某甲在2018年4月28日转了35万元给程某某,随即程某某将这35万元转给了黄某某,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写了一张收条,卢某某作为见证人签了字。
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收到了被告人黄某某转来的9万元“辛苦费”,程某某把这9万元转给了妻子廖某某,并把这9万元用于生活开销。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将2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提供给的名叫常某某账户上,常某某当天转给了张某某妻子石某某的账户,黄某某将余下的6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说刘某甲不要他们办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2018年9月18日,张某某通过常某某账户转给了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把这10万元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27日转给被告人程某某合计1.7万元。
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刘某乙与黄某某微信聊天,多次催其退钱,被告人黄某某骗其未收到张某某的退款。2019年5月中旬,刘某乙被判刑,刘某甲与卢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程某某退钱,程某某与卢某某也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退钱,直到案发时二人一直未退钱给被害人刘某甲。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的妻子廖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退回了6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账户资金流水、账户明细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办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到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刘某甲、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单独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实得19.3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实得1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含光盘11张)。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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