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B*****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22.1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4.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5.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昌县调查评估意见书、**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非公职人员证明、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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