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大姚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组**号。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符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程家巷“程鑫羊肉馆”饭店就餐中饮下白酒后。符某某驾驶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姚县城往南华县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张孟线K2768+2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提取符某某的静脉血液,后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6mg/100ml(乙醇/血)。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符某某对饮酒地点、发生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2021年1月4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1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符某某现住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组**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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