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肖镇,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栋**室,住宁都县**镇**路。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小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镇、邓小宁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被告人肖镇经被告人邓小宁介绍,租下同案人陈国军(已判决)位于宁都县竹笮乡竹笮村樟子窝小组家中后山上的养鸡场,准备在陈国军的养鸡场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2017年5月,被告人肖镇与同案人赖传明(已判决)、伍海军(已判决)、吴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定共同出资在陈国军的养鸡场内生产溴代苯丙酮,之后用溴代苯丙酮进一步加工制成麻黄碱。其中肖镇提供场地、设备及部分原材料;赖传明与吴某某则以资金入股;伍海军则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以劳务入股。吴某某负责召集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和工人、购买原材料及生产事宜。被告人邓小宁受雇于吴某某帮助吴某某等人从外地将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运入养鸡场内,并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
2017年6月17日开始,吴某某组织同案人钟云木、钟云福等十余人(均已判刑)在陈国军的养鸡场内生产溴代苯丙酮和麻黄碱,直至2017年7月5日凌晨,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钟云双、王玉华等人抓获,并扣押生产出的溴代苯丙酮疑似物1101.48千克(液态)、麻黄碱疑似物34.46千克(部分液态),以及盐酸等原材料28.685吨。
经鉴定,扣押的溴代苯丙酮疑似物、麻黄碱疑似物各检出溴代苯丙酮、麻黄碱成分,其中溴代苯丙酮净含量为867.79千克,麻黄碱净含量为17.45千克。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邓小宁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竹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肖镇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镇、邓小宁及同案人赖传明、伍海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镇、邓小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和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镇系组织策划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被告人邓小宁协助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小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镇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小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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