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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道**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一家毗邻而居,近年来两家因道路通行等矛盾纠纷时有摩擦,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19年8月4日19时许,在招远市**镇道**村一村民家门口,刘某某路遇徐某某,遂上前辱骂徐某某,后二人发生撕扯互殴,导致双方互有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右手、脸部等部位打伤。经招远市公安局、烟台市公安局法医二次鉴定,均认定徐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一宗、视听光盘一张。

3、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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