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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族,**文化,籍贯****县,*****区**小区**干洗店个体商户,住****区****村**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0时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K*****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左转道,因等待车辆信号指示灯时睡着,群众报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洪伟 

年十二月八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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