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06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户挂覃某的粤K****D号牌摩托车在信宜市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信宜市迎宾大道****汽车冷气电器店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粤K****Y号牌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相碰,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林某某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现曾某某,随即报警。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3.9mg/100mL。案发后,曾某某与林某某、周某某达成协议,曾某某赔偿人民币9500元给林某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3)粤K****D号牌摩托车、粤K****Y号牌摩托车的车辆信息,(4)林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伤情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对曾某某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 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 对曾某某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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