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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刑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0********,汉族,初中,务工,现住滕州市南沙河镇**庄**村**号。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山东省滕州监狱依据枣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3年1月29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18时许,在南沙河镇**街村集口,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程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魏某某4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荣臣

刘博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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