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中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县**乡****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被告人赵某某需要做受审能力鉴定,该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H*****号****车,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时与桥护栏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金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南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道路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霞
检察员:李自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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