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管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非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收购卷烟并销售,2019年7月11日,西平县公安局在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高桥村当场查获被告人管某甲收购的卷烟共64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真品卷烟,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88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证明、订单汇总表、现场查获照片及材料、转账手机截图、西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管某乙、朱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别检验报告和价格认证结论、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鹏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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