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于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9G23N的轻型货车,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浪竹坝村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价值1848元的6块钢模板盗走,在装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黄某某发现,二人发生抓扯后盗走黄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物品价值1848元;2、累犯;3、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璨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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