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金海岸KTV准备回到***镇**路**号其岳父家,22时许车辆行驶至漾濞彝族自治县甸平线128公里800米处时,因与对向行驶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争吵群众报警后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9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魏某某、余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告知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020年11月2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下,李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我院提出的指控李某构成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丁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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