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5975,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行至神马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符合驾驶资格。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申某某到案情况及其2019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送检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8mg/100ml,且鉴定程序合法。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查现场视频及抽血视频,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被查获及抽血采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一个半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珂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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