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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因治疗刘某甲母亲蔡玉池脚的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刘某甲在与彭某某争吵过程中将彭某某左耳打了一耳光,经鉴定,彭某某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彭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24日,刘某甲主动到民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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