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临汾市尧都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4时50分左右,被害人任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32号自家院中哄孩子睡觉时将手机放在院中桌子上,孩子睡着后将孩子抱到家中, 被告人张某某趁院中无人之际,将任某某手机盗走。该手机是一部黑色vivoNEX35G手机,手机串码:862780042991319。经鉴定:该被盗黑色ViVONEX35G手机价值4780.42元。
2.2020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汾市系都区尧丰市场馒头店内,趁店老板睡着,将店里前台桌子上放的一个装钱的木盒子盗走,盒子里零钱共计一百六十余元。
3.2020年8月11日15时03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东关步行街蔬菜店内,趁店老板睡着,将店里前台桌子抽屉内的零钱共计六十余元盗走。
4.2020年9月24日13时55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尧丰市场调味品店内,趁店老板睡着,将店里柜子底下的泡沫箱子盗走,泡沫箱子里零钱共计一百五十余元。
5.2020年9月27日12时4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将自已的钱包放在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南一巷英姿头疗店内的前台上,钱包内放有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161********),被告人张某某趁前台没人,将钱包盗走。2020年9月27日12时55分左右, 被告人张某某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大街兴业银行ATM机,用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分三笔共取现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与所有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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