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于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9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底, 被告人张某某以贩煤需要用车为由向其朋友被害人韩某某租借车牌号为晋L****0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并承诺每天给韩某某一百元的租车费用,韩某某同意后将车辆行驶证及车交给了张某某.到2017年7月初, 被告人张某某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及该车行驶证抵押给王浪,对王某谎称该抵押车辆是刚从朋友手中购买的还没有过户,并从王功夫梦处借款100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韩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已退还王功夫梦,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谅解。经鉴定: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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