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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甲、曾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性,19*****日出生江西省峡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峡江县******自然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10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被本院批准逮捕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小年),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了由曾某乙承包经营的“*坑”山场的269亩林木,准备进行采伐经营。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与曾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民工采伐该山场上的杉树、阔叶树等。林木伐倒后,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陆续雇请司机驾驶农用车装运采伐的林木至外面出售。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在“*坑”山场上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64.4084立方米、杉树立木蓄积6.5996立方米,总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71.008立方米。被采伐木材市场价值18230元。

2020 年6 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南昌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积极退赃,并采取补种复绿的方式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承包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江西省基层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流量登记表、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委托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吴某甲、莫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周某某、曾某丙、黄某某、邹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曾某丁、曾某戊、严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习某甲、习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安司鉴中心[2020]环鉴字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71.0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积极退赃并实施了补种复绿,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违法犯罪所得。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荣

检察官助理:郭朝燕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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