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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吉高速龙山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龙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4月7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13.4488mg/100ml。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现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测试仪吹气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件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提取表及照片;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人

检察官助理:肖霄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99****;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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