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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新村**栋**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西二环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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