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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鄱阳实施盗窃3次。具体如下:

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在**镇步行街**台球室收银台抽屉内偷得现金1800余元,硬中华香烟4包。

2020年4月28日傍晚,在**镇**村王某乙家一楼客厅桌上的一部红米8手机盗走。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的红米牌Redmi8型4G+64G黑色手机价值466元。

2020年6月17日,在**镇**村黄某某房屋内破锁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房间抽屉内盗窃了红色塑料手柄的铁质老虎钳一把。

被告人王某甲系民警巡逻时发现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宿松县实施盗窃3次。具体如下: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在安徽省安庆宿松县新北站附近一户人家二楼进门左边旁边抽屉里偷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2020年1月26日2、3时左右,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将**医院旁边的**店的玻璃门撬开,从店内偷走10条左右香烟,在该店收银台抽屉里偷走人民币1800元左右。

2020年1月30日2、3时左右,王某甲准备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银行盗窃钱财,其撬开银行的卷闸门进入银行大厅,用椅子砸服务窗口的玻璃但没有砸开,未偷到财物。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至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到案系被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宿松县3次盗窃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第二次是在鄱阳盗窃后因

形迹可疑被民警巡逻时发现,后主动交代自己在鄱阳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规定之情节;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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