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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房镇**村**组**号。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26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多次在龙山县城内盗窃他人财物: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路现代名苑小区,一辆车牌号为湘*****黑色宝马车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两条和气生财香烟与几十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4元。

2.2019年10月20日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小区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湘******红色宝马车内,将被害人田某乙的5400元左右现金以及2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96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道**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湘******黑色现代小车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53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湘******黑色宝沃车内,将被害人向某乙的31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6月7日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湘******白色丰田车内,将被害人向某丙的两条和天下香烟、2包和气生财、8包黄芙蓉王香烟以及1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30元。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田某甲在龙山县**街道龙凤瑶池洗浴中心附近,一辆车牌号苏******红色东南牌车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8包黄芙蓉王以及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11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李某甲、张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丙、田某乙、王某某、李某乙、向某乙、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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