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镇**村**号。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鄱阳县**镇**村与**村委会**村对**水库的归属权存在争议。2019年12月29日,在**村请挖机对该水库进行修缮时遭到**村村民的阻拦。当日下午15时许,**村村民、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就在**水库大坝处人工填土,**村村民、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等人赶来阻止,双方对水库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甘某乙和甘宗福村程某乙发生拉扯。被害人甘某甲见状,将程某乙推倒在地。被告人程某甲就用手中的铁锹朝被害人甘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楼丰村的村民程某丙(在逃)也用铁锹朝甘某甲打了一下。
2019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将传唤证送到程某甲家中,程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凌晨到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0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头部的损伤是否影响其肢体功能,需合理治疗90天后再行评定。2020年7月8日,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1日、2020年4月1日,程某甲一方两次共支付给被害人甘某甲10万元作为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系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若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量刑明细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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