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2010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广场翼飞通讯器材经销部,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将卷闸门撬开,盗窃店内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核定价值3780元、256G华为P30手机一部核定价值3450元、128G华为P30手机一部核定价值3060元、华为MATE30手机一部核定价值3530元、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核定价值7100元、华为P20Pro一部核定价值1426元、VIVOX21-部核定价值612元、手机模型十二个核定价值360元,被盗手机总价值2331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 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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