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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0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行至绥中县**镇**村**屯,趁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石头将偏房的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吕某某妻子徐某某放在东屋衣柜内的钱包里面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宝良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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