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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郭某甲、郭某乙敲诈勒索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41995********,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阳泉市**店**,租住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昔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41967********,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昔阳县**镇**村**号。

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赵某某隐瞒婚姻状况与郭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初,郭某甲发现赵某某真实的婚姻状况,将此事告诉其母亲被告人郭某乙。2018年11月1日至6日间,郭某乙、郭某甲以向赵某某单位领导及家人公开郭某甲与赵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底沟郭某甲租住处向赵某某索要共计6000000元。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郭某甲以公开其与被害人赵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先后两次向赵某某索要生活费、旅游费,赵某某被迫通过手机给郭某甲转账共计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向被害人单位及家人告发其婚外情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其中郭某甲参与实施三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607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乙参与实施一起,金额为6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书记员:  张钧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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