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金某某(自报姓名),男,40岁(自报年龄),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邢阳气家和狗市大厅,被告人金某某偷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一条红色泰迪公狗,用电动摩托车将狗运走。2020年6月17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物品红色泰迪犬(公犬),10个月大,能直立行走,基准日为2020年6月17日,鞍山宠物市场参考价格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泰迪犬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于2020年7月27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 畅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9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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