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住利川市**乡**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3********,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利川市**栋**室。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钟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份至10月19日,朱某甲等人(已判决)先后在利川市**和**境内的农户家中或山坡上自行搭棚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形成了以朱某甲、陆某某为主打理赌场。该赌场为了召集赌客、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保证赌场正常运作,由朱某甲负责安排赌场相关工作人员,陆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账务和开支;其余老板主要负责招揽赌客参赌,该赌场组织清晰,分工明确。被告人某某甲与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上负责“打荷”。所谓“打荷”是指在赌场上专门负责替庄家收钱、赔钱,工资由庄家发放,钟某甲在“打荷”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赌场上负责“抽点子”,所谓“抽点子”是指在庄家摇出来的四颗苞谷子三颗白色一颗红色这样的“点子”之后,张某某就从中抽200元,每天从抽得的“点子钱”中拿出1000元交给朱某乙,由朱某乙交给赌场用于赌场开支。赌场开设期间,张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为赌博搭建的棚子(照片形式)等物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甲、陆某某、覃某某、叶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上负责“打荷”,并领取高额报酬;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上负责“抽点子”,并将抽得的“点子钱”中的一部分交给朱某乙用于赌场开支,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玲
检察官助理:唐美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乡**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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