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94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8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9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2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镇**村被害人李某甲小店中,用钢丝将店中的“老虎机”的锁撬开,将“老虎机”中100枚一元面值的硬币盗走。
2、2020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镇**村李某乙的小店中,趁人不注意,从货架上偷走12包金圣牌硬盒香烟、5包滕王阁牌香烟。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镇**村李某丙的小店中,趁人不注意,从货柜上偷走3包中华牌硬盒香烟。
4、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在**乡**村刘某某的小店中,趁店中无人,从桌子的抽屉里偷走100多元人民币,从桌子旁边的货柜上偷走36包香烟。
2020年5月9日,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民警掌握证据后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量刑意见明细表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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