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乡**村,现住**镇**村**楼**附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9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被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块25元的价格向陕西籍男子购买了9块安钠咖,后于2020年4月11日在其家附近以每块35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块70元;于2020年4月13日9时30分在其家中以每块3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三块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安钠咖3 块,从交易现场附近的草堆中查获毒品安钠咖2块,经称重所查获毒品净重为0.128千克,后河曲县公安局委托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安钠咖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系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查获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忻)公(司)鉴(毒化)[2020]80号。
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数量为0.128千克,系少量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合并执行;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燕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河曲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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